• 学习宣传贯彻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》
  • 信息来源:     发布时间:2022-03-16    阅读量:
  •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关于修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》的决定。本次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》修改是20年来的首次实质性修改,涉及7个方面主要内容。全国总工会要求各级工会把学习宣传贯彻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,做好工会系统学习宣传贯彻工会法工作,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。
    一、本次修改的重大意义
    1.有利于工会组织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,更加自觉地服从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,把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全面、具体地落实到工会各项工作中去,把党的意志和主张落实到职工群众中去。
    2.有利于工会立足新发展阶段,把握新使命、新目标、新要求,担负起推动职工权益实现和全面发展的责任,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特点和优势,在推动经济社会全方位高质量发展中展现新作为、作出新贡献、创造新业绩。
    3.有利于促进工会参与法治国家、法治政府、法治社会一体建设,团结动员广大职工支持、参与、投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,促进法治的完善和落实,维护好职工的经济、政治、文化、社会权益,实现体面劳动、全面发展。
    4.有利于促进我国工会法律制度体系更加科学完备,为工会各项工作开展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,为工会有效应对新挑战、解决新问题提供法治源头上的坚实支撑。
    二、本次修改的主要亮点
    1.突出坚持党的领导,进一步完善指导思想,充分体现工会组织的政治性。明确“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,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”。明确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、毛泽东思想、邓小平理论、“三个代表”重要思想、科学发展观一道,确立为工会法和工会工作的指导思想。
    2.积极回应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变化,拓展工会基本职责。将工会基本职责由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”扩展为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、竭诚服务职工群众”,为工会组织坚持以职工为中心的工作导向,满足职工多样化需求,不断增强职工群众的获得感、幸福感、安全感,提供坚强的法律保障。
    3.落实党中央关于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的决策部署,明确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的法律地位。
    4.适应经济社会和职工队伍发展变化,进一步完善职工建会入会权利。规定“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、职工队伍结构、劳动关系、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,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”,明确社会组织中的劳动者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,扩大了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的覆盖。
     
    三、新旧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》修改对比
    修改前 修改后
    第二条第一款
   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。
    第二条第一款
    工会是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, 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。
    第二条第一款
   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。
    第二条第一款
    工会是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, 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。
    第三条
   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、事业单位、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,不分民族、种族、性别、职业、宗教信仰、教育程度,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。
    第三条
   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、事业单位、机关、 社会组织(以下统称用人单位)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 劳动者,不分民族、种族、性别、职业、宗教信仰、教育程度,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。
   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、职工队伍结构、劳动关系、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,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。
    第四条第一款
   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,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,以经济建设为中心,坚持社会主义道路、坚持人民民主专政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、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,坚持改革开放,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。
    第四条第一款
   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,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,以经济建设为中心,坚持社会主义道路,坚持人民民主专政,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,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、毛泽东思想、邓小平理论、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、科学发展观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,坚持改革开放, 保持和增强政治性、先进性、群众性,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。
    第六条
   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。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,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。
    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,协调劳动关系,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。
   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,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、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。
   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,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,关心职工的生活,帮助职工解决困难,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。
    第六条
   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、 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。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,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。
   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, 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,维护职工劳动权益, 构建和谐劳动关系。
   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,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 民主选举、民主协商、民主决策、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。
    工会 建立联系广泛、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,密切联系职工,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,关心职工的生活,帮助职工解决困难,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。
      第八条(增加)
   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,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,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,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,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,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、懂技术会创新、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。
    第二十条
    工会帮助、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。
   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,签订集体合同。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。
   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,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。
   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,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,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;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,经协商解决不成的,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,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,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    第二十一条
    工会帮助、指导职工与企业、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、 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。
   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、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、 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, 依法签订集体合同。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。
   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,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。
    企业、 事业单位、社会组织违反集体合同,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,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、 事业单位、社会组织予以改正并承担责任;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,经协商解决不成的,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,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,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    第二十二条
    企业、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、法规规定,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,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、事业单位交涉,要求企业、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;企业、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,并向工会作出答复;企业、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,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:(一)克扣职工工资的;(二)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;(三)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;(四)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;(五)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。
    第二十三条
    企业、事业单位、 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,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,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、事业单位、 社会组织交涉,要求企业、事业单位、 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予以改正;企业、事业单位、 社会组织应当予以研究处理,并向工会作出答复;企业、事业单位、 社会组织拒不改正的,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:(一)克扣、 拖欠职工工资的;(二)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;(三)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;(四)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;(五)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。
    第二十九条
   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。
    第三十条
   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 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 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。
    第三十一条
    工会会同企业、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,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,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、技术革新活动,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,组织职工开展文娱、体育活动。
    第三十二条
    工会会同 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,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,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;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、技术革新、 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,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, 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, 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。
    第三十八条
    企业、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;召开讨论有关工资、福利、劳动安全卫生、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,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。
    企业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,工会应当支持企业、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。
    第三十九条
    企业、事业单位、 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;召开会议讨论有关工资、福利、劳动安全卫生、 工作时间、休息休假、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,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。
    企业、事业单位、 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,工会应当支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 社会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。
    第十条、第三十条、第四十一条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、第四十五条中的“企业、事业单位、机关” 修改为 用人单位
   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、第三款中的“企业” 修改为 用人单位
    第十二条中的“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、机关被撤销” 修改为 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
    第十三条、第十九条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条、第二十七条、第四十条、第四十二条第二款、第四十三条中的“企业、事业单位” 修改为“企业、事业单位、 社会组织”。
    第十四条中的“民法通则” 修改为“ 民法典”。
   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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